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縣 楠西鄉 密枝村七0號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辦公室倉庫區後空地,徒手竊取南區水資源局所有交由副工程司戊○○管領之工字型鋼樑二支(每支重約六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往不知情之 劉淑英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巷○○號之回收場空地放置待售。丙○○復於同日十三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以相同手法,再次前往上開南區水資源局辦公室倉庫區後空地,徒手竊得同類工字型鋼樑二支,並亦置於劉淑英之前開回收場空地待售。丙○○於同日十五時許,約集友人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開南區水資源局辦公室倉庫區後空地,共同徒手竊得同類工字型鋼樑二支,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丙○○、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楠西鄉曾文水庫二號橋橋頭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彼等所竊之工字型鋼樑二支,並經丙○○帶領下,至劉淑英所經營之前揭回收場空地扣得丙○○所竊之其餘四支工字型鋼樑(均經發還戊○○)。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戊○○與證人劉淑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丙○○為警查獲,並扣得工字型鋼樑二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共犯丙○○邀其外出逛逛,其並無與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同日十三時許
和同日十五時許,先後三次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縣楠西鄉密枝村七0號之南區水資源局辦公室倉庫區後空地,徒手竊取南區水資源局所有交由副工程司戊○○管領之工字型鋼樑三次,每次二支共計六支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經過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與共
犯丙○○共同竊盜工字型鋼樑二支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核與共犯丙○○於警詢中所為被告乙○○曾與之共同行竊之供述相符。而被告乙○○於偵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曾為竊盜犯行(參見偵卷第一五頁)。此外,並有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在警局應訊時,腦袋昏沈沈,無法確定警詢筆錄所載為其所述云云。惟被告乙○○之警詢筆錄與其在警詢中所供相符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之警詢錄音帶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五二頁),而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日除反應較慢外,並無昏睡、意識不清或與常人不同之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原意要被告乙○○幫忙竊取工字型鋼樑,但因被告乙○○曾受過傷,力氣不足,故實際上並未與其共同竊盜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曾幫忙搬運工字型鋼樑一次二支等情,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證詞,不足採信。綜此,堪認被告乙○○確曾與共犯丙○○共同於案發當日十五時許,至前揭地點竊取工字型鋼樑二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三次竊盜犯行;被告乙○○一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彼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十五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等判例參照)。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及同日十三時許,亦曾與共犯丙○○共同至南區水資源局辦公室倉庫區後空地,徒手竊取南區水資源局之工字型鋼樑二次,每次二支共計四支,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共犯丙○○於警詢中所為被告乙○○曾與之共同竊盜三次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否認涉有此二次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與被告丙○○同為此二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與共犯丙○○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雖共犯丙○○於警詢中曾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為三次竊盜均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云云。然共犯丙○○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其於案發當日前二次竊盜犯行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曾與被告丙○○共同實施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與十三時之二次竊盜犯行,自難僅以共犯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乙○○確有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