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電信法、搶奪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刑責,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七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 凱琳 理髮廳」,欲找暫住於該處亦有吸毒前科之丙○○代為購買海洛因。但經丙○○拒絕後,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至櫃檯上丙○○所有之布包內,欲搶奪布包內的財物,然因丙○○出言並上前制止,乙○○遂未得手並即逃離現場。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前往「凱琳理髮廳」欲尋丙○○索取毒品或金錢以資購毒。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凱琳理髮廳」時,擅自由該理髮廳鐵門縫下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旋叫醒適在一樓房間內睡覺之丙○○,並以持刀在手,預示可能加害之脅迫方式恐嚇丙○○,且表示索取金錢或毒品之來意,致使丙○○心生畏懼。惟丙○○仍持鎮定,虛與委蛇,先要求乙○○將所持水果刀收起,待乙○○將水果刀收至長褲腰帶處,丙○○復佯稱可上樓向其叔叔丁○○借款以交付。乙○○不疑有他,遂跟隨丙○○上樓。丙○○上樓見丁○○後即告知乙○○欲行搶之事,丁○○乃撥打電話報警。乙○○見事跡敗露旋轉身下樓逃逸,丙○○見狀隨後追趕,並在追逐中搶得乙○○所持水果刀,且在拉扯中不慎劃傷乙○○之右手上臂,然乙○○仍自後門逃離現場。嗣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其實施恐嚇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乙○○當日所著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布鞋一雙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與同年月二十九日曾至被害人丙○○前開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未遂及強盜未遂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其係拿錢委請被害人丙○○代購海洛因,然遭被害人丙○○拒絕,其遂將錢取回並即離去,並無搶奪被害人丙○○行為;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毒癮發作,欲請被害人丙○○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無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至被害人丙○○位於
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凱琳理髮廳」居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其所住之理髮廳時,曾向其表示欲向其借款,經其婉拒後,被告復與之聊天,並乘其不備之際,伸手至其置於櫃臺上之皮包內,並即往外衝出,而該皮包亦掉落在地,內裝之物散落一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至被害人丙○○住處搶走承裝毒品之皮包一只;並於當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辦理時坦承搶奪犯行(參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九頁),是綜合比對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並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搶奪被害人丙○○之舉止,業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並未出手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遭
被告搶奪之物係一藍色牛仔布包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搶奪而得之物,係一咖啡色,內裝毒品之皮包云云(參見警卷第一0頁),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雖有搶奪之動作,然究竟所搶之物為何,抑或有無搶得財物,仍非無疑。又訊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持被告之訊問筆錄詢其究竟被告所搶之物為何時,被害人丙○○證稱:其並不知道被告到底有無拿走該皮包,只是其見被告伸手至其置於櫃臺上之大皮包內。其甚緊張,上前制止後,旋追出門外。事後返回店內時,已不見該藍色牛仔布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依此,被害人丙○○並未目睹被告搶奪其藍色牛仔皮包,而係根據事後返回店內清查財物時,未能尋獲該藍色牛仔布包之情狀而為判斷,是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持藍色牛仔布包遭被告搶奪云云之真實性,即非全然無疑。況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案發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份左右整理房間時,在前揭理髮廳之椅子下尋獲該藍色牛仔布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是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搶奪被害人丙○○時,確實搶得被害人丙○○所稱之藍色牛仔布包。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應訊時,雖均自承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搶得被害人丙○○所有,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色皮包一只云云。惟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持有該皮包且遭被告乙○○搶奪,而被告於偵查第二次應訊時起迄本院審理,均否認曾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而被告於警詢所云搶得該咖啡色皮包亦未扣案,無從查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應訊時所為有關搶得被害人丙○○之咖啡色皮包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次應訊時均供稱:其搶得該咖啡色皮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是被告前揭供述如屬實,被害人丙○○亦可能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次應訊時,甫因被害人丙○○報警查緝到案,其當時陳述案發經過時,不無懷恨被害人丙○○報警導致其遭警逮捕之情緒反應,實難排除其故為此部分不實陳述以使被害人丙○○亦陷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認被告所為搶得被害人丙○○所有,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咖啡色皮包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從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搶走其所有之藍色牛仔布包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其曾搶走被害人所有之咖啡色皮夾部分之供述,均有前述不可信之情狀,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被害人前揭住處搶奪時,確實曾取走被害人之財物,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該次搶奪過程中,雖已著手搶奪犯行之實施,但尚未搶得財物,應屬未遂。
(二)㈠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
支,至被害人丙○○所居住之「凱琳理髮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被害人丙○○住處,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即因被害人反抗而倉皇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案,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九日案發當時,其適在住處一樓房間內睡覺。被告持刀進入並叫其起床,且向其表示欲借錢;其見被告持刀,因而感到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日曾攜帶扣案水果刀至被害人丙○○住處,且於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時,持之在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案發當日所持之水果刀一支扣案可佐,是被害人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曾持刀至丙○○住處,因其欲被害人丙○○一定要幫其購買海洛因,故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前往等語(參見偵卷第四0頁),足見被告攜刀至被害人住處之舉,本存有持刀逼迫被害人丙○○之意圖。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進入被害人丙○○住處一樓時,該處適僅有被害人丙○○一人獨處,是被告當日雖未舉刀刺向被害人,然以被告本具持刀脅迫被害人丙○○之故意,且被告身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其僅攜刀進入被害人丙○○獨處之房間內之手段,已足以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從而,堪認被告確實以持刀方式恐嚇被害人丙○○,致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此,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財物,應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被告搶奪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持刀至被害人丙○○住處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按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之脅迫行為有無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苟告訴人雖有畏怖之心理,但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恐嚇取財範疇,不能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為被告叫醒後,見被告持刀,其雖害怕但仍故持鎮定,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收起,被告亦依言收起,置於長褲腰帶處,其旋帶領被告上二樓。待至二樓見證人丁○○時,其即告知被告欲行搶,丁○○立即撥打電話,被告則返身下樓,其亦隨之下樓並與被告搶奪水果刀,其事後曾搶得水果刀,然被告乘隙逃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帶刀至被害人住處,但僅將水果刀置於手中,並未持刀相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從而,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之恐嚇過程及被告自述持刀之型態等情狀可知,被告雖持刀入屋恐嚇被害人丙○○,然被告並未實際持刀抵住被害人丙○○身體任何部位,且被害人丙○○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收起後,被告亦依被害人丙○○請求將水果刀收在長褲腰帶處。是核被告所為犯行,雖足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然尚未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加重強盜未遂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均未獲得財物,故均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丙○○之關係、擅自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恐嚇取財,對被害人丙○○造成之恐懼程度、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品行、智識、犯罪後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