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己○○共同蔡文生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三號、第一一八六六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鎮農會)總幹事,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並綜理該農會之信用部等業務;丁○○係麻豆鎮農會之理事,負責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劃,並執行會員大會就對外放款之最高額等放款所為之決議; 陳順益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該農會信用部之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審核;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經辦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併審核、徵信借款人資格及查估、鑑價供擔保之抵押物品等業務,均係受僱於麻豆鎮農會,為該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上開四人或為受該農會會員選任、或由理事會及總幹事分別聘任,均係農會法所規定之農會職員,依法受麻豆鎮農會委任為其處理審核該會信用部所有放款業務,及維護該農會放款之利益。詎丁○○因預期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格可能上漲,認為有利可圖,欲以附表所一示之土地貸款獲取資金供土地買賣交易,其與甲○○、陳順益、戊○○均明知農會理事個人借貸額度之限制,竟違背其等之任務,而與乙○○、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丁○○之利益,或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等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分階段如附表一所示核准丁○○以乙○○、丙○○、己○○為人頭,向麻豆鎮農會超額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 渠等 之超貸方式係先由丁○○以其不知情之友人 涂柱吳泉李慶祥 之名義向地主 陳金瑞陳清河陳許冊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由丁○○徵得總幹事甲○○之同意,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己○○、乙○○、丙○○之名義為借貸人,於附表一所示時日,接續分階段向麻豆鎮農會申請貸款,再由甲○○以總幹事之身分指示該會職員戊○○及信用部主任陳順益虛以徵信及核准上開貸款案。戊○○及陳順益均明知上開貸款案件係該會理事丁○○經總幹事甲○○同意以乙○○、丙○○、己○○三人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知悉乙○○、丙○○、己○○之月所得分別僅二萬元許,均無償還該巨額貸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甲○○、丁○○,違反財政部及該會關於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未至上開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實地勘查、評估,且明知依據「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單位價值評定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十三倍以內,惟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應以時價為準」,猶虛以供擔保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倍(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約六點四倍(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之土地)及六點四倍(附表一編號四之土地)(上開十四筆土地以下簡稱貸款土地)為基準,濫以核估,陳順益明知其情,亦審核過關,甲○○明知係理事借人頭貸款及土地地價高估,亦核定准予貸放,致麻豆鎮農會准予乙○○、丙○○、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貸得九千八百萬元,因而損害麻豆鎮農會之財產及放款所得之利益(即以該款合法放款給其他會員所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又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上開「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免徵土地徵值稅,則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共計約為一億零一百多萬元之客觀市價計算,縱依同估價辦法所定百分之九十之最高放款利率計算,至高僅能核貸九千一百多萬元),嗣乙○○、丙○○、己○○貸得上開款項,丁○○繳納二年約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利息後,即因投資之土地價格下滑,復未能售出獲利,陷於無力再繳納本息之狀態,經麻豆鎮農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第三0四八至三0五三地號等六筆貸款土地、同年月十六日查封附表一編號四之第三0五四至三0五八地號等五筆貸款土地、同年月二十日查封附表一編號一之第三0五九至三0六一號等三筆貸款土地,致麻豆鎮農會上開貸款無法收回,列入呆帳,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麻豆鎮農會會員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丙○○、己○○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乙○○、丙○○、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文件資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丙○○、己○○與為麻豆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丁○○及甲○○、陳順益、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己○○固均非麻豆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惟其等與被告丁○○及甲○○、戊○○、陳順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被告丁○○業稱其原本即鑒於在八十六年間,附表一所示土地價格可能上漲,欲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打算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貸款投資,遂分批提出貸款申請等語,是附表一所示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多次之貸款,原本即為基於以附表一所示土地透過背信犯行申得貸款之一個犯意,而分階段完成,性質上係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認為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應為接續犯等語,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身為麻豆鎮農會之理事,本應盡其維護會員利益之責任,而被告乙○○、丙○○、己○○亦知其等欠缺償債能力,然被告丁○○竟為圖己利,邀使被告乙○○、丙○○、己○○擔任貸款人頭,並透過身為同農會總幹事甲○○之配合指示,且承辦貸款申請之同農會信用部主任陳順益、負責徵信之職員戊○○亦配合虛為不實之徵信及超估擔保物之價值,違背應專業審核而為該農會善盡處理事務之責任,核准本件超額貸款,損及麻豆鎮農會之放款利益,並造成貸款無法受償之財產受損狀況,然念及本件貸款尚有收取二年餘之利息一千八百餘萬元後,始未再按期繳納,並非貸款利息完全未為繳付,且被告四人尚知坦承犯行認錯,與甲○○、陳順益、戊○○之犯後態度有所差別(渠三人均否認犯行),復斟酌檢察官提出之量刑(被告丁○○為減刑前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丙○○、己○○均為減刑前有期徒刑八月)以及應向公益團體捐贈款項等建議,而被告丁○○亦向公益團體「臺南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捐款八十萬元,被告乙○○、丙○○、己○○則向公益團體「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各捐款八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欄三紙可稽,容見被告四人尚存有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四人參與本件犯罪之角色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動機、目的,以及抵押物尚在拍賣求償中,貸款尚未全額獲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等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立有規定,被告四人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亦詳如後述)。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修正前後刑法規定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四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四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新法將「共同實施
」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㈢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
規定業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則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坐落地號│登記名義人│借款人│貸款金額日期│├──┼────────────┼─────┼───┼──────┤│一│台南縣○○鄉○○○段三0│涂柱│己○○│三筆土地共貸│││五九號、第三0六0號、第│││款二千五百萬│││三0六一號等三筆土地合計│││元(八十六年│││面積六七一八平方公尺(公│││五月廿九日)│││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千元;││││││鑑估為六千元)││││├──┼────────────┼─────┼───┼──────┤│二│台南縣○○鄉○○○段三0│吳泉│乙○○│五筆土地共貸│││四八號、第三0四九號、第│││款二千八百萬│││三0五0號、第三0五一號│││元(八十六年│││、第三0五二號等五筆土地│││七月廿五日)│││合計面積一0六二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三│台南縣○○鄉○○○段三0│吳泉│乙○○│貸款七百五十│││五三號面積二八八四平方公│││l萬元(八十│││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年十一月十│││六○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八日)│││)││││├──┼────────────┼─────┼───┼──────┤│四│台南縣○○鄉○○○段三0│李慶祥│丙○○│五筆土地共貸│││五四號、第三0五五號、第│││款三千七百五│││三0五六號、第三0五七號│││十萬元(八十│││、第三0五八號等五筆土地│││六年七月廿五│││合計面積一四0八七平方公│││日)│││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六0元;鑑估為五千五百元││││││)││││└──┴────────────┴─────┴───┴──────┘附表二:
鑑定人 李世銘 於臺南高分院95年重上更㈠字第142號刑事案之96年6月21日審判中之陳述丁○○於87他183號、88偵719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丙○○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乙○○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己○○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甲○○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戊○○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陳順益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90年上易639號案審理中之陳述吳泉、陳金瑞、李慶祥、陳清河、 盧寶智莊澄和 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之陳述 林義方 於87他183號偵查案偵查中及88易2751號審理中之陳述 陳倉龍 於88偵7139號偵查案偵查中之陳述附表三:
麻豆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17日(87)所一字第8179號函附之大屯寮段3048至3058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扺押權設定約定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見87他183號卷36至238頁)大屯寮段3048至3052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會審核報告(87他183號卷124、602頁)、同段3054至3058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會審核報告(87他183號卷132、619頁)、同段3059至3061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會審核報告(87他183號卷289、627頁)、同段3053地號土地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農會審核報告(87他183號卷315、610頁)大屯寮段306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87他183號卷146頁)麻豆農會客戶往來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88年3月8日
(88)南法字第40156號函及函附匯款憑證(87他183號卷254頁、585頁)大屯寮段3059至3061地號土地之價格評定表、增值稅計算表、地價證明書(87他183號卷279、291頁)大屯寮段3053至3058地號土地之地價證明書、價格評定表、增值稅計算表(87他183號卷387、429、324、323、393頁)大屯寮段3059至3061地號、3048至3052地號、3053地號、3054至3058地號土地之抵押土地價格評定表(88易2751卷281至288頁)放款帳卡(87他183號卷321、322頁)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87他183號卷388頁)丙○○之所得稅稅額證明(87他183號卷437頁)下營鄉農會徵信報告表(87他183號卷444頁)麻豆地政事務所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87他183號卷462頁)大屯寮段3048至305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87他183號卷463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屯寮段3048至3061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87他183號卷480、485、486頁,90年上易1639號審卷第三宗第154至
159頁)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23日所地價字第0910008696號函暨函附漲跌幅統計表(90年上易1639號審卷第三宗第54頁)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89年3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土地估價學會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均外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