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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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行道
莊登春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李言珠
薛理強 張明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7、6892、6940、709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行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言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莊登春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薛理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張明群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孫行道於民國92年3月3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李言珠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 洪文發俞俊生 (上2人另案審結)、李言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孫行道與李言珠於92年4月11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孫行道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4月29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孫行道並於92年4月3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孫行道與李言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孫行道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5月1日以李言珠配偶身分,自任李言珠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巴志泉 行使。巴志泉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孫行道稱:渠與被保人李言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 周燕雪 於92年5月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李言珠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李言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言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㈠於92年7月6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
俊生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2萬5千元給孫行道)。
㈡孫行道、李言珠承前開犯意,為使李言珠非法入境臺灣,共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李言珠於93年2月29日非法進入○○○區○○○○道、李言珠承前開犯意,為使李言珠非法入境臺灣,共
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李言珠於95年2月27日非法進入○○○區○○○○道、李言珠另行起意,為使李言珠非法入境臺灣,共持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李言珠於96年4月6日非法進入○○○區○○○○道、李言珠另行起意,為使李言珠非法入境臺灣,共持
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李言珠於97年3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莊登春於92年3月31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高妹妹(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洪文發、俞俊生(上2人另案審結)、高妹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莊登春與高妹妹於92年4月16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莊登春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4月30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莊登春並於92年5月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莊登春與高妹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登春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6月6日以高妹妹配偶身分,自任高妹妹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 魯明華 行使。魯明華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莊登春稱:渠與被保人高妹妹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92年6月17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高妹妹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高妹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高妹妹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㈠高妹妹於92年8月3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本件俞俊生支付2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4萬元給莊登春)。
㈡莊登春承前開犯意,為使高妹妹非法入境臺灣,乃與高妹妹
共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高妹妹於93年3月25日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 張明燕 (通緝到案另行審結)於92年7月12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薛理強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洪文發、俞俊生、薛理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洪文發、俞俊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燕與薛理強於92年8月13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張明燕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9月5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張明燕並於92年9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張明燕與薛理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明燕另於92年9月5日以薛理強配偶身分,自任薛理強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 李宏彰 行使。李宏彰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張明燕稱:渠與被保人薛理強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92年9月9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薛理強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薛理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薛理強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下列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㈠薛理強於92年11月29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本件俞俊生支付2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交付8萬元給張明燕、薛理強支付3萬元予張明燕)。
㈡薛理強承前開犯意,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張明燕共持上
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薛理強於95年3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薛理強另行起意,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張明燕共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薛理強於95年8月14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薛理強另行起意,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張明燕共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薛理強於96年3月3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薛理強另行起意,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張明燕共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薛理強於97年2月2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薛理強另行起意,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張明燕共持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使薛理強於97年9月1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張明群經由其姐張明燕仲介,表明願充當人頭,於92年9月1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其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自己與 陳敬蓮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陳敬蓮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明群與陳敬蓮於92年9月26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張明群於返回臺灣後,即委由不詳之人於92年10月22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92年10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職員將張明群與陳敬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明群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於92年10月29日以陳敬蓮配偶身分,自任陳敬蓮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李宏彰行使。李宏彰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張明群稱:渠與被保人陳敬蓮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洪文發另委託不知情之周燕雪於92年10月31日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敬蓮入境來臺,並檢附前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察覺有異,遂據以發給陳敬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敬蓮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12月27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俞俊生支付2萬元給洪文發,另委由洪文發託張明燕交付3萬元給張明群,俞俊生另委由洪文發交付1萬元給張明燕)。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洪文發、張明燕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孫行道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莊登春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張明群上開犯罪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又被告孫行道、李言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被告莊登春上開犯罪、被告薛理強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張明群上開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開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及特別法法律有所變更,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惟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李言珠、共同被告高妹妹第2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已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孫行道、莊登春應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張明群,依據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張明群之舊法。
⒉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均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應整體比較後,予以適用。
⒋被告孫行道、李言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被告莊登春上開
犯罪、被告薛理強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張明群上開犯罪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必須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比較新舊法,被告李言珠、薛理強、張明群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於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修正前該條項未為上開限制,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李言珠、薛理強較為有利。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李言珠、薛理強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
⒍定應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5人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⒏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故想像競合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七、論罪:㈠公訴意旨認本件臺灣地區配偶係接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查:
⒈各大陸地區配偶如有多次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時間均相距數月至1年餘,難認有何密接關係,自難論以接續犯。
⒉臺灣地區配偶僅在大陸地區配偶第1次入境時(均屬舊法時
期)擔任人頭收取費用,但臺灣地區配偶並無賴此維生之意,應有刑法第31條第2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較一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是其既無常業關係,此部分自應論以通常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大陸地區配偶如第2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臺灣地區配偶即
未再收取金錢,難認有何營利意圖,自難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
⒋公訴人就各被告前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⒌又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除於大陸地區配偶第1
次入境參與犯罪外,大陸地區配偶第2次以後入境臺灣地區,其等均未再參與過問,故第2次以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無共犯,併此敘明。
⒍臺灣地區配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只有一個行使不實文書以非法入境之行為,是宜認行為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故臺灣地區配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牽連犯,然新法已無牽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孫行道、李言珠:
⒈被告孫行道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孫行道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李言珠就事實欄㈠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就事實欄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㈡㈢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行道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孫行道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被告孫行道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㈣㈤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行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已提及事實欄㈣㈤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入境犯行,惟就此部分未論以數罪併罰之條文,然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被告李言珠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㈠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孫行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㈢與共同被告孫行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事實欄㈠至㈢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言珠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2罪皆與被告孫行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言珠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已提及事實欄㈣㈤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入境犯行,惟就此部分未論以數罪併罰之條文,然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莊登春: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 王世瓊 就事實欄㈠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就事實欄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高妹妹就事實欄㈡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依據上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被告薛理強:
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㈠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與共同被告張明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事實欄㈠㈡多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4罪皆與共同被告張明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追加起訴書已提及事實欄㈢至㈥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入境犯行,惟就此部分未論以數罪併罰之條文,然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㈤被告張明群: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陳敬蓮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洪文發、俞俊生、張明燕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旅行證一節,為間接正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2次行使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八、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孫行道小學畢業、被告李言珠小學肄業、被告莊登春國中肄業、被告薛理強國中畢業、被告張明群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及定被告孫行道、李言珠、薛理強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孫行道、李言珠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告莊登春、被告薛理強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被告張明群,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李言珠、薛理強、張明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孫行道、李言珠、莊登春、薛理強
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明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逾5年(86年間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生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被告5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56條、第
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被告孫行道、李言珠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入境時間││├──┼──────┼─────────────────────────┤│1│犯罪事實㈠│孫行道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92.07.06│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㈡│李言珠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93.02.29│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犯罪事實㈢│元即新佰元折算壹日。│││95.02.27││├──┼──────┼─────────────────────────┤│2│犯罪事實㈣│孫行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6.04.06│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李言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㈤│孫行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7.03.14│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言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三被告薛理強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入境時間││├──┼──────┼─────────────────────────┤│1│犯罪事實㈠│薛理強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92.11.29│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犯罪事實㈡│元即新佰元折算壹日。│││95.03.08││├──┼──────┼─────────────────────────┤│2│犯罪事實㈢│薛理強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5.08.14│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㈣│薛理強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6.03.30│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㈤│薛理強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7.2.29│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㈥│薛理強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7.09.10│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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