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即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6號)。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寄件執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96年度存字第69號、98年度執全字第56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民國98年4月15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