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