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相對人 黃惠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業已認定原裁定均未對抗告人之代表人 薛金長 為合法送達,對抗告人自不生送達效力,更不生民法第129條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提出抗告等語。查原裁定已於105年5月16日重新送達予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孟輝),有送達證書在卷,抗告人始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至抗告人陳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兩造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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