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煥騰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0年5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朋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翌日(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0年5月8日3時45分許,其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立家齊女中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之 李榮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李榮達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鈍挫傷、右肩鈍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及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曾煥騰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因曾煥騰先回到住處,再與其父親 曾朝星 回到交通事故現場,並經警測試曾煥騰口中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煥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榮達於警偵中及證人曾朝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6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易生危險不得駕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李榮達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對李榮達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業與被害人李榮達達成和解,此有被害人李榮達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