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黃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改執行另案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2月19日,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17日前26小時內、94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3日止,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良山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0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官田區湖山里烏山頭65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100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0年5月26日下午15時許,經員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此外,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甫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當庭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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