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騰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吳文騰與 江麗香 原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文騰前因對江麗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江麗香遂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99年12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江麗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江麗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應遠離江麗香住居所(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1)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吳文騰於100年1月7日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收受影本,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仍未依裁定命令遠離上開江麗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仍繼續居住在江麗香之居所,並與江麗香發生爭吵,警告江麗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江麗香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於被害人江麗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被害人江麗香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7046號第13頁至14頁、警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001300512號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是在被害人江麗香知情下留在其住處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核發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因被害人同意被告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縱經告訴人明示或默示允許而與之同住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或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可長期與之同住一處,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然被告忽視保護令之效力,未遠離被害人江麗香住處,復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被告以言語警告被害人,係屬騷擾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適用。被告自收受保護令起至100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逮捕止,未遷出上址,且持續返回上址,而未遠離上址之行為,足認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持續多次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無視於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遲未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併與其發生爭執,造成他人心理及生活上之負擔,顯然漠視法紀之情節嚴重,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載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然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未包括命被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命令,是被告未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之行為,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書恐係誤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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