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無故離家未回,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協尋離家人口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民,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可按,故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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