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係桃園縣新屋鄉鄉埔頂村11鄰社區(土地地號為475號土地)之住戶,居住於同社區埔頂59號(地號為475-6號土地),該社區為前後兩排共16戶住戶之建○○○區○○道路及埔頂59號旁之狹長空地為同社區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某不詳時間,竊佔其屋(埔頂59號)周圍、地號為桃園縣○○鄉○○段埔頂小段472、475號土地(以下簡稱472、475地號土地),於該空地上填土種樹並以鐵皮搭建,而將之竊佔,竊佔範圍達面積96.6平方公尺(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阻絕475號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之住戶通行權、使用權及損及地號472號土地所有權人 吳德裕 之使用權。
二、案經上開社區住戶即475地號之公同共有人丙○○、丁○○、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B1、B2部分有種植樹木,C1、C2以鐵皮搭建車庫於勘驗時即已拆除等事實,惟否認有於A1、A2、B1、B2部分之填土,並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辯稱:A1、A2、B1、B2部分之填土,係建商所為,並非伊所為,且填土係居居民通行之用,伊並無不法所有之音圖。而B1、B2部分,伊本意係為綠化社區,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也未占為己有,且於起訴後,伊已將之全數剷除。另
D、E部分,伊於起訴後,已將之全數剷除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業經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詳,且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關於竊佔情形與竊佔範圍,並經檢察官會同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可憑,此外復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築及使用執照審核查驗之相關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卷證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既自陳本件上開社區,當時係伊與建商合建,而A1、A2、B1、B2部分之填土,為當時建商所為,又稱該建商已死亡,則被告對建商所為,自難諉責。又上開475地號之土地為上開社區所有人公同共有,被告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阻絕475號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之住戶通行權、使用權及損及地號472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德裕之使用權,被告辯稱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採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以1竊佔行為,同時侵害475號土地之其他數區分所有之共有人丙○○等人之權利及地號472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德裕之權利,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漏未論列)。爰審酌被告竊佔範圍之面積不小,且並以填土種樹、鋪設水泥方式興建花園、搭建鐵皮屋及設置車庫,長時間佔用前開土地,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僅拆除所加蓋之車庫,事後已移除種植之樹木、惟尚有鐵皮搭建之圍牆下之水泥未拆除、約高60公分水泥圍牆尚未拆除、水泥圍牆均未移除,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95年4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0958001229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不輕,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