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之9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同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419之1號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民國94年5月1日晚間6時許,乙○○與丙○○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並在上址辦公室內及辦公室外人行道來回進出並爭執,迨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外人行道上,乙○○因與丙○○爭執不下,竟心有未甘,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頰1下,致丙○○受有左臉部瘀血1.5×1.5公分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10、18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並無歧異,而證人甲○○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指證被告之必要。又告訴人丙○○在案發翌日(5月2日),即至壢新醫院就診,而當時診斷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害,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前往該院就診時,由該院診治醫師按其傷勢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所載傷勢確與告訴人丙○○指證情節及所提之傷害照片均相符合。抑且,經本院就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日設置於公司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光碟結果,案發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上址公司內及公司外人行道上,迭次發生口角爭執,而在當日晚間6時1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外人行道上仍在爭執不休之際,當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身旁之被告突出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1下,告訴人亦旋轉身向被告丟擲物品以反擊等客觀情狀屬實,有本院95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觀之被告乙○○出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之部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部之情均相吻合。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發生相當激烈之爭執,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無訛,則以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執之情狀,被告因而心中氣憤難耐,而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之舉,尚無悖離常情之處。綜合上開各客觀情狀,益徵告訴人丙○○前開所指各節非虛,殊堪信實。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丙○○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丙○○作勢要攻擊,被告就手舉起來做防衛的動件,丙○○就把手機丟向被告,被告揮手去擋,沒有看到丙○○臉有受傷,被告的手應該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查,案發當日晚間6時1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門口外人行道上爭執時,被告在出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前,告訴人係面向馬路前方,並無任何動作,而被告則係站在告訴人左側身旁不斷走來走去與告訴人爭執,未幾被告即出手揮向告訴人左臉頰1下,告訴人始轉身向被告丟擲物品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證人丁○○前開所證情節,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