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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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宥錚 、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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