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7年6月1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72頁),參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97年1月27日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7年1月27日0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所獲。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96年12月31日在JUMP舞廳內施用MDMA,惟查:被告於9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認檢驗之結果,呈現大麻反應,而其MDMA項目呈現陰性。法院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命被告強制戒治,然該證明書作為法院限制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能單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此,被告縱於警詢與偵訊中自白曾施用MDMA,惟並未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半年內有何施用之行為,是以評估項目「短期再犯加重計分,半年內再犯,10分」,應屬誤算,該次計分應予扣減。同此理由,被告尿液雖經檢驗呈現大麻反應,但其MDMA項目呈現陰性,並未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多重藥物施用之行為,是以評估項目「多重藥物使用,有,10分」,應屬誤算,該次計分亦應予扣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應扣減20分,被告之評分總計應為45分,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語。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①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②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③有煙毒前科者。④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②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以:(1)、人格特質方面,1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10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半年內再犯(10分),合計20分。(2)、臨床徵候方面,有戒斷症狀(20分)、多重藥物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一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5分),合計45分。總得分為65分,超過60分之標準,故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裁定書及該所97年6月1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抗告人施用毒品多年,此經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11-12頁﹚,亦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卷第3至6頁﹚,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所指稱並未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半年內有何施用毒
品之行為,前開證明書作為法院限制人身自由之依據,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不能單以抗告人之自白作為其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曾於96年12月31日在JUMP舞廳內施用MDMA,復於97年1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持有MDMA為警所獲,該MDMA係準備至舞廳內施用所備,抗告人對此亦坦承不諱,加以其尿液檢測復呈大麻陽性反應,抗告人半年內有多重藥物使用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施用毒品之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核其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亦係提供其改過自新,確實斷除毒癮之機會,究其本質乃係治療而非處罰,難謂有何可指摘之處。況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強制戒治。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係屬醫學專業知識,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醫師依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依同一標準,綜合評量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抗告人之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堪足認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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