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甲○○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楊耀東 死亡部分,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外出時,此舉即已獨立成罪,至其嗣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係基於另一個過失行為所肇致,與先前不能安全駕駛係出於故意而為,二者迥然有別,構成要件且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危害交通安全,甚而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重,惟已與被害人楊耀東之家屬當庭達成和解,,並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之同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共危險罪部分,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