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
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8號前,因同向在後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甲○○,驅車從乙○○左側超越,因乙○○騎乘機車偏左,而不慎與甲○○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肇事,甲○○因而受有左膝、左肘及左拇指擦挫傷,浮腫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甲○○記下乙○○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左膝、左肘及左拇指擦挫傷,浮腫疼痛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甲○○均有過失,而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甲○○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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