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證據欄(一)「 何斐恩 」均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