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五號減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一九0五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四頁)。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喝美沙冬,而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但警詢時已至南市刑警隊偵二隊向副隊長自首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豬肉」之五支行動電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且量刑過重,自有未合等語。本院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依臺南市警察局函覆:「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匿名檢舉綽號「豬肉」年籍不詳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當時僅提供綽號「豬肉」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五線電話,並未能指證綽號「豬肉」者之真實身分及住居處所。本件為一檢舉案件,自無採尿送驗等程序,並非如 黃某 所稱向警局員警自首其本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又本件係黃某以匿名方式檢舉,且本局亦未因此而查獲綽號「豬肉」之不詳男子及其具體販毒事證,與渠所稱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迴異。另黃某所涉毒品案件,係本局員警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七時五分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發現黃某騎乘RW七─九九三號贓車,而人贓俱獲當場逮捕,復經取得其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而呈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本局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南市警刑字第0九八一九00二九八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移所涉毒品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刑字第0九九五00六四四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不合乎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無據。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而記取教訓;惟施用毒品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一切情狀,就該罪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任意指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指責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判決確定案號及案│原判決刑期│減刑後刑期│││由│││││││││││││├────┼────────┼──────┼──────┤│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94簡字第198號違││15日│││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94訴字第1023號│併科罰金10萬│併科罰金5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元│元│││條例案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94簡字第1899號││15日│││贓物案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94簡上字第194號││15日│││竊盜案件││││││││├────┼────────┼──────┼──────┤│五│本院94上訴字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10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六│本院94上訴字第│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1月│││1070號偽造貨幣│10月││││案件││││││││├────┼────────┼──────┼──────┤│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94簡字第20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94訴字第157號│(施用第一級│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部分)││││案件│││├────┼────────┼──────┼──────┤│九│同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施用第二級│15日││││毒品部分)│││││││├────┼────────┼──────┼──────┤│十│本院96聲減字第││定應執行刑有│││755號案件││期徒刑1年10│││││月││││││└────┴────────┴──────┴──────┘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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