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八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麻豆交流道匝道口駛入麻豆鎮小埤里一七六線十八.九公里(西向東)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一七六線外側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一七六線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三、
四、五、六、七根共計五根骨折)併發血胸、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由匝道駛入一七六線外側車道前,已注意確無來車後,才駛入一七六線外側車道,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上;依規定該路段係禁行機車,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路段,應負重大責任;本件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受傷,伊沒有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前揭車禍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八時許駕駛8R-3330號自小客車由住家出發要到麻豆鎮南勢里時,於當日八時二十四分在麻豆鎮小埤里一七六線十
八.九公里與乙部UWZ-966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8R-333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右轉一七六線時,突然有乙部由甲○○所駕駛之UWZ-966號輕機車自一七六線西向東駛來撞上我車左車身處,因而發生此交通事故。」(見警卷第二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八時許駕駛UWZ-966號輕機車由住家出發要到麻豆市區時,於當日八時二十四分在麻豆鎮小埤里一七六線十八.九公里處與乙部8R-333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UWZ-966號輕機車沿一七六線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直行時,突然有乙部8R-333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南向北作右轉駛來撞上我車右後車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九頁)。足認車禍發生乃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匝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右轉一七六線時,與自一七六線西向東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麻豆鎮小埤里一七六線十八.九公里(西向東)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而被告係自高速公路匝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右轉一七六線之車輛,因一七六線道為主車道,被告行駛之匝道為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讓行駛於一七六線之主車道即平面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先行。被告辯稱:其行駛之匝道,係專為上下交流道之車輛而設計,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份,為主線車道,告訴人行駛是縣道,告訴人應讓其先行等語,顯誤解路況。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由匝道匯入主(平面)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駛於主車道即平面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騎乘輕機車行經匝道匯入路口處,亦有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之疏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三)被告於原審辯稱:依規定該路段係禁行機車,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路段,沒有通行權即沒有路權,因告訴人之機車沒有行走在自己的道路上,即觸犯到他車或他人路權,一旦發生事故,須負擔重大責任,且告訴人自己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被告車輛而使自己受傷,自不能以此指稱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云云。惟按認定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之有無,係應該依據當時之具體狀況來判斷行為人當時有無注意義務,以及有無客觀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定,並非以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被告即可謂對自己原本應負之注意義務無庸加以注意。本件雖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路段,有違交通法規,然被告於匝道駛入一七六線道,自應注意一七六線道有無行車,詳如上揭規定,告訴人有此違規行為,被告亦不能不讓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先行,是告訴人此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必然關係;又系爭路段禁止機車行駛縣一七六線,機車須由旁邊的機車專用道繞道行駛至麻豆交流道東側,銜接縣一七六線等情,固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9月17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但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路段,此僅屬交通警察另行舉發告訴人交通是否違規行為之問題,要不能以告訴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路段,即謂被告無庸負原本應注意之義務,申言之,被告駕車由匝道匯入主(平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行駛於主車道即平面車道之車輛先行,不論當時平面車道之車輛係汽車或違規行駛之機車,被告均應禮讓主車道即平面車道之車輛先行,迨確定平面車道無來車時始可將車駛入該平面車道。被告駕駛車輛既有未注意讓行駛於主車道即平面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傷害刑責。至告訴人騎乘輕機車行經匝道匯入路口處,亦有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之疏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另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證明告訴人闖縣一七六線紅燈,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證稱:無法判斷告訴是否闖縣一七六線紅燈等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被告指責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其過失罪責。
(四)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原審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㈠乙○○駕駛自小客車,由匝道匯入主(平面)車道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輕機車,行經匝道,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其行駛禁行機車路段,有違規定。」亦與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237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3日覆議字第0976204101號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十八、十九、三十五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於本院請求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乙○○駕駛小客車,由公路匝道匯入平面主車道,未注意讓車道中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匝道匯入路段,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另行駛禁行機車路段,有違規定。」亦有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故本院及鑑定委員會、交通大學,均認被告有過失責任。被告一再辯稱:沒有過失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告訴人受有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三、四、
五、六、七根共計五根骨折)併發血胸、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七頁、第十八至二十三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疏失,所受之傷害非輕,迄未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