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相對人尖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1,877元,嗣經追加聲明並減縮請求為336萬2,027元,除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363元及公司登記抄錄費200元,合計3萬5,5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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