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0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莊蕎菊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5,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03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8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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