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劉德明

陳姉俞

邱偉智

被告 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宇君 ,嗣變更為偕漢佳,而偕漢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本件請求,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4、34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相符。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01,2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原告,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3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證據為佐,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洵屬有據。

㈡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提出被告已受催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自債權讓與日即109年12月10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未合,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本院卷第19頁)起算為適當。準此,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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