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告人 劉又菁
劉宜蓉 相對人 簡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因不服同院民國100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者,並非指知悉確定判決之存在,而係指知悉再審事由而言。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應於訴狀內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外,須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11月21日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裁定(將債務人姓名更正為「劉宜蓉即劉又菁」),依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1號」(即再審狀所載地址)付郵送達,郵政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將該應送達文件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於97年1月31日即告確定。
三、為再審原告之抗告人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法院收件章戳),其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為據證明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確定支付命令,在聲請時所附之借據係偽造,而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新事實證據,係指上述緩起訴處分書之新證據、及借據係偽造之新事實。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相對人簡佑容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據,以同為債務人之抗告人之母 邱金瓶 將名下土地無償贈與其兄 邱水元 而告訴毀損債權事,抗告人曾於98年5月14日偵訊到庭證稱:伊不知亦未曾同意 劉糧瑋 以其名義借款或在借據上蓋章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8他336卷第63頁),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35號處分不起訴,就訴外人劉糧瑋盜用抗告人印章並偽造借據之行為自動檢舉,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經調卷查核無訛。參以抗告人曾在偵查中到庭作證,復與其父劉糧瑋、母邱金瓶同住嘉義市○○街8之1號,有抗告狀及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均知悉該等處分書之送達確定及存在,抗告人亦未爭執。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時起算,顯已逾前揭條文所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薪資在民國100年遭相對人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扣薪強制執行,電詢法院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應自此時點起算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云云。惟所謂發現新事實、證據,並不包括原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在內,已如前述,主張應自知悉支付命令存在時起算再審期間,自無可採。況其未具體表明何時知悉,並自稱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提出,是抗告人提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於何時知悉有再審事由之遵守不變期間,並提出相關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又無庸命其補正。原審法院未命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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