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又菁劉宜蓉 再審被告 簡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之訴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裁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再審原告住家遷移,未收到支付命令而未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於98年10月30日(再審原告誤為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15號,就訴外人 劉糧瑋 盜用再審原告印章並偽造借據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足證再審原告並無與再審被告有借款行為,今既發現上開具體新事實、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
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所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嘉義市○○街30之1號」,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嘉義市○○街30之
1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後,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即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依戶籍謄本記載,再審原告已更名為劉宜蓉,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姓名由「劉又菁」更正為「劉宜蓉即劉又菁」,並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1號」(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載之地址)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寄存於轄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戶籍地「嘉義市○區○○里○鄰○○街8之
1號」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院乃於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促字第24585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依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後經10日即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97年1月31日確定。
四、依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97年1月31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100年2月1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卷附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再審期間。
五、再者,嘉義地檢署偵查終結,於98年10月30日就訴外人劉糧瑋盜用再審原告印章並偽造借據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該案件中曾到庭作證),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台南高分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此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715號緩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0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依該處分書記載,劉糧瑋偽造文書案件緩起訴處分係於「98年11月13日」確定。依前述,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1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主張係「今既發現上開具體新事實、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之訴之訴狀中具體表明係於何時知悉有再審之理由,且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所提再審之訴即不合程式,而此項欠缺,法院又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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