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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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235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
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叁
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
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第43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雖未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依上開規定,屬簡易程序事件,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提起反訴,反訴金額為569,6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
金額逾500,000元,本件兩造知悉此情形而不抗辯,並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式之合意
,併予 陳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就反訴部分抗辯略以:
㈠、其先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94年度拒用檳榔菸
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國小組招標案,被告經第三
次減價以底標承接、決標,並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
締結前開活動企畫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
至各小學安排1小時之表演活動,及被告投標文件記載提
供靜態展覽看板,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有60所小學未
完成宣導活動,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共計1,648,530元之契
約價金,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契約尾款1,201,600元,被告
應再返還原告446,930元。
㈡、被告未依約完成164所學校之宣傳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8719號判決肯認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提起上
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下合
稱前訴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爭點效法理,被告自不
得於本訴爭執,況其中23所學校未完全履行部分,業經前
訴訟整理為兩造不爭執點,被告亦不應於本訴訟再為爭執
。
㈢、至被告抗辯有依約給付,應就有至各指定學校進行動態宣
導(表演)、靜態宣導(解說)之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應依約提出37所學校已履約之書面、電子檔之執行計
畫成果,以及畫質清晰之VCD或DVD動態影像成果,始足
認有履行給付義務。
㈣、對反訴部分答辯略以:反訴與前訴訟所為請求重複,違反
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相關規定,應予程序駁回。而就反
訴主張之實體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法律論述有
明顯錯誤,民法第263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又系爭
契約經終止,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終止前之契約關
係仍然有效存在,終止前所受有利益係本於先前有效之契
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㈤、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本訴部
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
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抗辯及反訴部分主張略以:原告雖稱
被告有60所學校未依約履行完畢,然而:
㈠、前訴訟認定被告未完全履約之23所小學,區分「無表演無
解說」、「無表演有解說」兩部分:
⒈「無表演、無解說」共計12所學校,附表編號1至12之忠
福國小、東石國小、大坪國小、新興國小、大同國小、新
庄國小、溪北國小、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
字國小、信義國小。然有6所學校,即附表編號8至12朴
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小、信義國小,並
有編號42之南投縣忠孝國小,因原告聯繫疏失,致學校行
事曆無法配合,經原告承辦人員 陳逸嫻 將該6所學校改由
附表編號61至66之高雄市獅湖國小、高雄市旗津國小、臺
南市大同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臺南市安平國小、臺南
市永康國小等6所學校為履行,被告亦履約完畢。
⒉「無表演、有解說」共計11所學校,編號13至23之建興國
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
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
小。
⒊是以,前訴訟認定未完全履行之23所學校,被告僅未完全
履行17所學校。
㈡、前訴訟中兩造爭執之37所小學,被告均履行完畢,原告以
其下內容認定被告未履約:
⒈其中有21所學校,係因問卷發生問題,致原告誤認為被告
未履約:
⑴、經被告比對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學校問卷,下述國小
有承辦人員、回答問卷人員不一致情形,經查證後,
承辦老師再以問卷確認被告有至學校宣導活動,共計
有18所小學:附表編號24至41號之國安國小、崎峰國
小、屏東縣東光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
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
路國小、利嘉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
、池東國小、康壽國小、屏東縣忠孝國小。
⑵、編號43號古城國小,原告於前訴訟係調查「花蓮縣古
城國小」,然締約約定之學校為「金門縣古城國小」
,經被告前往確認,金門縣古城國小亦履行完畢。
⑶、編號52號中平國小:被告於94年6月28日履行完畢。
⑷、編號3號大坪國小:被告與該校承辦老師 溫清欽 老師
聯繫,確認被告有派員至該校宣導。
⒉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僅執行表演,未為講解,共計2所
小學:
⑴、編號53號後庄國小:該校訓育組長 陳葵享 誤認僅需選
擇一項即可,而總務主任 許炳東 業親筆簽名確認被告
有至該校解說、表演。
⑵、編號54號南勢國小:原承辦老師為 曾淑緩 老師,回答
原告問卷為 葉如文 老師,葉如文老師並非參與全程宣
導活動,故回答原告有表演、無解說。經被告向曾淑
緩老師確認,被告的確有至該校進行解說。
⒊原告於前訴訟認定被告僅有講解、未表演列入不合格有其
後6所學校,然被告到校查證後,各學校承辦人員有親筆
簽署證明被告有表演解說:編號55至60號龍崗國小、後寮
國小、玉豐國小、佳東國小、草屯國小、水尾國小。
⒋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以他人名義為宣傳,並列入不合格
有其後8所學校,然被告係因與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有
部分聘僱宣導人員相同,該等宣導活動人員同時執行被告
及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活動,故宣導人員至學校宣導時
,口誤自稱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的大哥哥、大姊姊
」,然被告確實有至該等學校執行宣導活動,宣導人員亦
有表明代表原告執行宣導活動,是應認被告就該等學校亦
履行完畢:編號44至51號大潭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
、大南國小、竹門國小、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斗南國小
。
㈢、綜前,被告僅未完全履行23所學校,被告非但無須給付原
告446,930元,原告仍積欠被告569,663元。蓋因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後,仍受有反訴原告到37所學校宣傳之執行利益,致
反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求569,663元。(
計算式為:系爭契約價金3,004,000元,學校數164所,
平均一所學校18,317元,被告未完成23所學校,業完成14
1所學校,被告應賠償原告18,317231.5=631,937
元,反訴原告可請求3,004,000-631,937=2,372,063
元,扣除被告已經請領之金額3,004,000-631,937=2,
372,063元,原告已請領1,802,400元,可再請領2,372,
063-1,802,400=569,663元)。
㈣、本訴之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主張聲明為:⒈原告應給
付被告569,663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
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
:
㈠、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參與原告委託辦理之「94年度拒用檳
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國小組之招標案,被告
經第3次減價以底價承接、決標,並於94年5月19日與原
告訂立上開活動企畫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價金3,004,000元,分3期給付,原告於締約後將應履行
之164所國小名單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完成164所國小
之宣導活動。
㈡、被告依需求說明書第10條「基本應辦理事項」記載,應至
各學校安排1小時表演活動;且依被告投標文件記載,被
告應提供靜態展覽看板,是以,被告應依約執行之工作內
容包括靜態看板設置(其內容為『反菸榔海報設計』、『
宣導遊戲手冊』、『立體展版屋』、『童心卡』)、動態
表演活動(其內容為:『大菸榔Goaway』、『魔法診所
』、『打倒大菸榔』、『過五關斬六將』等項目全程共50
分鐘)。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點規定,被
告應於履約完畢後繳交執行計畫結果(書面執行總成果、
問卷及相關電子檔與動態影像成果(以畫質清晰之VCD或
DVD存製5份)等成果報告與原告。被告於94年11月28日
發函送交成果報告與原告,並未檢附前揭全程動態影像成
果。
㈣、原告以被告有60所小學未依約履行及提出執行報告不實有
偽造履約文件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被告第三
期價金1,201,600元,業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719號駁回
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㈤、原告尚未完全履約之學校數計有23所。「無表演、無解說
者」有有忠福國小、朴子國小、東石國小、興中國小、白
沙國小、大坪國小、十字國小、新興國小、信義國小、大
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等12所國小;另「無表演、
有解說」者,亦有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
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
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小等11所國小。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未完全履行前揭23所小學,可否歸責?
㈡、被告就其餘37所小學是否履行完畢?倘未履行,可否歸責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履約之60
所小學之契約價金446,93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本件23所學校未履行,業履行141所學校,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揭爭點分敘如下:
㈠、被告未完全履行前揭23所小學,為可歸責: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
⒉經查,兩造於前訴訟中,被告(即前訴訟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業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即前訴訟被告)應依約給付
系爭契約尾款1,201,600元,扣除被告同意原告扣款131,
820元,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價金1,069,780元。
雙方於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未完全履行之前揭23所小學部分(即「無表演、無解說
者」有編號1至12號等12所國小;另「無表演、有解說」
者,亦有編號13至23號等11所國小),並不爭執,前訴訟
第一審判決並就此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引述判決論據
;前訴訟第二審訴訟於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
院協商並整理爭點,復將該部分列為判決不爭執事實部分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訴字第8719號卷96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85頁)、本院95年訴字第
8719號判決(見卷二第199頁背面,判決第4頁)、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號卷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見卷一第19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
易字第567號判決(見卷二第166頁背面,判決第4頁)
核閱無誤,是前揭23所學校為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應堪
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未完全履約之23所小學,非可歸責於被告,辯
稱:編號8至12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
小、信義國小,並有編號42之南投縣忠孝國小,因原告聯
繫疏失,至學校行事曆無法配合,經原告承辦人員陳逸嫻
將該6所學校改由編號61至66之高雄市獅湖國小、高雄市
旗津國小、臺南市大同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臺南市安
平國小、臺南市永康國小等6所學校為履行,被告亦履約
完畢等語,然被告上揭情詞,業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號事件中主張(見臺灣高等法
院96年上易字第567號卷一第20頁),經前訴訟言詞辯論
期日進行審理(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19
6頁、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二第47、48頁)
,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更以兩造書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
前揭23所小學未完全履約,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號判決第4頁),是以,雙方於
前訴訟就「未履行之23所小學可否歸責被告」之爭點已盡
相當之攻擊防禦,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有相當時間提出
該爭點相關證據,前訴訟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業使雙方確實
攻防、審理,揆諸首揭判例之爭點效法理,於同一當事人
間,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不得作
相異判斷。被告今執與前訴相同之抗辯,應為前訴訟判決
爭點效所拘束,被告抗辯23所小學係因原告聯繫疏失導致
學校不願配合活動、颱風不可抗力事故導致等詞,均非可
採,被告未履行23所小學,係可歸責等節,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編號3之大坪國小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132頁背面),因承辦人員離職,致原告誤認被告未至
大坪國小履約,請求本院向大坪國小溫清欽老師函查或以
電話查詢等語,然查,編號3號之大坪國小,亦屬前訴訟
爭點效效力所及,雙方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
告該部分抗辯及請求調查證據,亦屬無據、非必要,被告
就未履行大坪國小等節,為可歸責。
㈡、被告就其餘37所小學(即編號24至60號小學)是否履行完
畢?倘未履行,可否歸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
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
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
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
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
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
決見解可資參考。故本件被告抗辯業就編號24至60號,共
計37所小學履行完畢,即應就履約完畢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
及需求說明書第11點約定「被告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契約
結束一星期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交相關成
果資料,依主題分冊,以正式公文函送原告,原告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⑴
執行計畫成果:書面一式五份,包含執行總成果(辦理情
形評價)、問卷(學習單)及相關電子檔乙份。⑵動態影
像成果:請以畫質清晰之VCD或DVD存製五份。」,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28頁),堪信為真實。其約
定文字用語為「繳交相關成果資料、依主題分冊、原告依
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
完成履約」,再徵以系爭契約之採購案金額高達300餘萬
元,履約學校數量有164所小學等節,被告就系爭契約之
履行義務,除確實至各小學進行不爭執事項㈡要求之動態
表演、靜態展覽看板,履行完畢後,更應就各小學執行情
形提出結果報告,始足讓原告由成果資料中「檢視、核對
」完成履約之「項目」、「數量」,倘被告僅至各小學表
演、解說,為提出各小學結果報告,或所提出之成果報告
,僅係一統籌整理164所小學之報告,未包含各小學執行
情形,原告即無法由成果報告「檢視、核對」履約「項目
、數量」,是以,由系爭契約約定文義、採購金額及學校
數量等節,可認被告之履約義務應涵蓋各小學之執行結果
報告、依主題分冊、書面執行計畫結果一式五份、問卷、
電子檔,動態影像成果之VCD或DVD亦應涵蓋各小學之執
行情形,被告既抗辯編號24至60共計37所小學均履行完畢
,理應依系爭契約提出各小學之執行成果報告,並就此節
負舉證責任。
⒊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就業履約
部分,依照契約內容提出履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
頁),然查:
⑴被告於98年9月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㈢(見本院卷二第
11至43頁),陳明因被告承辦人員 鄭鈺憓 偽造簽收回條
、離職後刪除或帶走系爭契約大部分資料,被告僅能提
出26所小學宣傳照片(附表編號3、24、25、27至40、
43至50、52號之大坪國小、國安國小、崎峰國小、同
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
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康壽國小
、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古城國
小、中平國小、大潭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大南
國小、竹門國小、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有照片38張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32頁),然38張相片均未
載明拍攝日期、地點,甚至有照片誤植情形(如本院卷
二第18頁標示「大興國小」照片,照片卻顯示「三和國
小」字樣;同卷第25頁標示「池東國小」照片,照片卻
顯示「光復國小」內容),照片內容無法佐證確實有至
前揭國小履行,亦無法取代被告依約應提出書面執行報
告及VCD或DVD動態影像成果之義務,該部分舉證內容
無法證明履約事實,並非可採。
⑵而被告另抗辯前揭二、㈡情詞,被告業履行完畢編號24
至60號,共計37所小學,惟查:
①被告重新查證附表編號24至41號、43號等19所國小,
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實履約之問卷,以證明被告有履
約事實(編號24至41號、43號之國安國小、崎峰國小
、東光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
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
利嘉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
小、康壽國小、屏東縣忠孝國小、金門縣古城國小)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75頁)、附表編號52號中平
國小生教組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94年6月28日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惟問卷及證明書
等私文書真正,均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文書記載內容粗略,無法涵蓋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細項(如執行解說、表演之實際內容,均付之闕如)
,復徵之債務人舉證履行契約,應提出契約內容約定
給付事項為證明,而非據第三人陳稱債務人有履行之
文書,證明債務人履約乙節,被告未提出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內容為證明,反執第三人證明文書佐證履約,
其證明方式顯有違系爭契約,問卷、證明書亦無從證
明確實履行契約事實,該部分情詞,非屬可採。
②被告未舉證附表編號42號南投縣忠孝國小,有確實履
約情形,並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成果報告,編號42號南
投縣忠孝國小,即難認履約完畢。
③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3號後庄國小、編號54號南勢國小
,有總務主任許炳東親筆簽名確認被告有履約、承辦
老師曾淑緩老師確認被告有到校解說(見本院卷一第
178至181頁),然此等證明書真正為原告否認,復
參前述①證明書難以證明履約細節,該部分舉證,難
採為真實。
③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5至60號之龍崗國小、後寮國小、
玉豐國小、佳東國小、草屯國小、水尾國小,經被告
其後到校查證,各校承辦人員有親筆簽署問卷或證明
書佐證被告有表演解說(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
),其等證明書真正亦為原告否認、並有前開①無法
證明履約細節之情,此部分證明書,難遽認以為真。
④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以他人名義為宣傳,
列入不合格之8所學校(即附表編號44至51號之大潭
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大南國小、竹門國小、
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斗南國小),係因被告與訴外
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有部分聘僱宣導人員相同,
人員到校同時執行兩方活動,口誤自稱「中華民國青
年展望協會的大哥哥、大姊姊」,然被告確實有到學
校宣導,人員亦表明代表原告執行宣導活動,該部分
學校應認履行完畢等語,有問卷證明書或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7頁)。惟前揭文書證據為
原告所否認、難以佐證訴外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
確實代表原告進行宣導,宣導內容詳如兩造系爭契約
約定細項等事實,則該等問卷及證明書,殊難認被告
有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給付,確實履行契約細項內容等
節。
⒋綜前各節,附表編號24至60號共計37所小學,被告未能依
約提出履行契約之證明,證明書、問卷無法佐證有依系爭
契約約定細項為履行,該37所小學均未履行完畢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因自身執行本案、製作結案報告人員鄭鈺憓自
身疏失,未完成應負宣導活動,鄭鈺憓離職後帶走本案相
關VCD、DVD,故請求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28日、95
年2月21日交付兩版本結案報告,以檢視被告確實有依約
提出DVD、VCD錄像資料;又被告有於94年12月28日提出
系爭契約補正版之結案報告,更有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
青舜 函用字第94122705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原告故意隱匿被告業提出VCD、DVD事實,顯屬可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然而,被告既身為
系爭契約債務人,理應就履約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
提出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動態影像成果,即難認履約完畢
之事為真。復觀之原告提出94年11月21日結案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226頁),目錄部分無法得悉被
告是否有提出動態影像成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則被告空言陳述業完成履約、有提出DVD、VCD等語,
均無證據相佐,所為抗辯並非可採。至前揭中華青年展望
協會函文,發文者既非被告公司,難謂被告就該函文與中
華青年展望協會同時提出補充報告之事實。
⒍被告雖認系爭契約於動態影像成果部分,並未就VCD、DV
D錄製時間、內容為約定,被告僅需依約提出畫質清晰存
製五份之VCD、DVD,即可稱完成履約。然審之系爭契約
第8條第10項文義,其成果報告提出應依主題分冊、原告
需依照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數量」,再審之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原告身為政府機關,殊難親自檢視、
確認被告各應履約小學數量及細部情形等節,縱令契約未
就錄製時間、內容詳細約定,惟依契約上下文句,可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履約完成之動態影像成果資料,
可達到原告可據之確認、核對完成履約項目、數量之程度
,倘被告提出之VCD或DVD為統籌整理、毫無區分履行學
校,綜合製作164所學校之VCD或DVD,原告怎可依據系
爭契約第8條第10項,視有無依主題分冊、核對完成履約
項目、數量。是以,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⒎末查,被告雖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第104至105頁),傳訊編號3
、24至25、27至41、43、52、64號大坪國小、國安國小、
崎峰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
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
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康壽國小、
屏東縣忠孝國小、古城國小、中平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
承辦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有確實有到校宣導,及宣導內容
符合契約約定等節。然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既就履
約完畢應提出書面、動態影像之執行計畫結果,以核對項
目、數量確認履約等節,被告即應依約提出成果資料(即
執行計畫成果、動態影像成果),舉證「有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事實,而非由證人陳述證明先前債務人有履約情
形。況參之系爭契約宣導國小數量高達164所小學,約定
金額高達百萬,原告身為公家機關進行採購,為確保履約
管理,始有前揭第8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條查核、
驗收履約項目數量之特別約定,再徵以系爭契約要求履行
者涵蓋多項(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中1小時表演活動(
內容為:『大菸榔Goaway』、『魔法診所』、『打倒大
菸榔』、『過五關斬六將』等項目,全程共50分鐘)、靜
態展覽看板(內容為『反菸榔海報設計』、『宣導遊戲手
冊』、『立體展版屋』、『童心卡』),系爭契約履約日
期於94年間,距今4年有餘,履約事實可否由傳訊承辦人
員得悉,即非無疑。則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其舉證方式有
違約定提出給付之內容,而縱令承辦人員到場證述被告確
有完成所有履約項目,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契約第8條第
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條所謂書面報告、動態影像,仍難
謂業依照契約執行,完成結案應檢具審查、查驗等事項,
無從認履行契約完畢。是以,被告請求調查證據方式,無
法證明待證事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履約之60
所小學之契約價金446,93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依約完
成目標數者,未達成之目標數,廠商應退還之契約價金,
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即契約價金除以目標數)之
1.5倍乘以學校數計算」,雙方約定164所小學宣傳工作
,價金為3,004,000元,每所學校契約價金為18,317元(
計算式:3,004,000164=18,317)。
⒉承上所述,編號1至60號共計60所小學係可歸責於被告,
而未完成宣導活動者,依上揭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1,648,
530元(計算式:18,317601.5=1,648,530),原
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尾款1,201,600元,被告仍應給付446,
930元(計算式:1,648,530-1,201,600=446,930)
,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僅有23所學校未履行,業履行141所學
校,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以民法第263準用民法第259第1
項第3款、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與前訴訟係依照系爭契
約為請求依據,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違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先予陳明。
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完成104所學校之宣傳
工作,尚有60所學校未依約執行等事實,業悉如前述。反
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446,930元。則反訴原
告以完成系爭契約141所學校,僅有23所學校未履行,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元,為無理由。(計算式為:反
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金額:18,317元601.5=1,64
8,530元;就系爭契約僅可請領金額為:3,004,000-1,
648,530=1,355,470元,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業已請領
1,802,400元,顯超過可得請領部分。)
⒊至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第263條、民
法第179條為請求依據,然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並未準用民法第259條,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顯與法有違,為無理由,
併予敘明。
⒋至反訴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然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
迥異。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
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
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2年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雖因反訴被告終止,惟反訴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前所為受領,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
與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要件相背,反訴原告以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亦於法未符,當
無理由,更予敘明。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
6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
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
5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 計4,85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合 計6,170元
附表:
┌──┬────────┬───────────┐
│編號│││
├──┼────────┼───────────┤
│⒈│忠福國小││
├──┼────────┼───────────┤
│⒉│東石國小││
├──┼────────┼───────────┤
│⒊│大坪國小││
├──┼────────┼───────────┤
│⒋│新興國小││
├──┼────────┼───────────┤
│⒌│大同國小││
├──┼────────┼───────────┤
│⒍│新庄國小││
├──┼────────┼───────────┤
│⒎│溪北國小││
├──┼────────┼───────────┤
│⒏│朴子國小││
├──┼────────┼───────────┤
│⒐│興中國小││
├──┼────────┼───────────┤
│⒑│白沙國小││
├──┼────────┼───────────┤
│⒒│十字國小││
├──┼────────┼───────────┤
│⒓│信義國小││
├──┼────────┼───────────┤
│⒔│建興國小││
├──┼────────┼───────────┤
│⒕│墾丁國小││
├──┼────────┼───────────┤
│⒖│南新國小││
├──┼────────┼───────────┤
│⒗│親愛國小││
├──┼────────┼───────────┤
│⒘│永安國小││
├──┼────────┼───────────┤
│⒙│小門國小││
├──┼────────┼───────────┤
│⒚│果葉國小││
├──┼────────┼───────────┤
│⒛│成功國小││
├──┼────────┼───────────┤
││永春國小││
├──┼────────┼───────────┤
││圳堵國小││
├──┼────────┼───────────┤
││豐年國小││
├──┼────────┼───────────┤
││國安國小││
├──┼────────┼───────────┤
││崎峰國小││
├──┼────────┼───────────┤
││屏東縣東光國小││
├──┼────────┼───────────┤
││同安國小││
├──┼────────┼───────────┤
││高榮國小││
├──┼────────┼───────────┤
││大興國小││
├──┼────────┼───────────┤
││和興國小││
├──┼────────┼───────────┤
││光榮國小││
├──┼────────┼───────────┤
││飛沙國小││
├──┼────────┼───────────┤
││德高國小││
├──┼────────┼───────────┤
││新路國小││
├──┼────────┼───────────┤
││利嘉國小││
├──┼────────┼───────────┤
││繁華國小││
├──┼────────┼───────────┤
││萬丹國小││
├──┼────────┼───────────┤
││深澳國小││
├──┼────────┼───────────┤
││池東國小││
├──┼────────┼───────────┤
││康壽國小││
├──┼────────┼───────────┤
││屏東縣忠孝國小││
├──┼────────┼───────────┤
││南投縣忠孝國小││
├──┼────────┼───────────┤
││金門縣古城國小││
├──┼────────┼───────────┤
││大潭國小││
├──┼────────┼───────────┤
││鐘靈國小││
├──┼────────┼───────────┤
││復興國小││
├──┼────────┼───────────┤
││大南國小││
├──┼────────┼───────────┤
││竹門國小││
├──┼────────┼───────────┤
││茄拔國小││
├──┼────────┼───────────┤
││新城國小││
├──┼────────┼───────────┤
││斗南國小││
├──┼────────┼───────────┤
││中平國小││
├──┼────────┼───────────┤
││後庄國小││
├──┼────────┼───────────┤
││南勢國小││
├──┼────────┼───────────┤
││龍岡國小││
├──┼────────┼───────────┤
││後寮國小││
├──┼────────┼───────────┤
││玉豐國小││
├──┼────────┼───────────┤
││佳冬國小││
├──┼────────┼───────────┤
││草屯國小││
├──┼────────┼───────────┤
││水尾國小││
├──┼────────┼───────────┤
││高雄市獅湖國小││
├──┼────────┼───────────┤
││高雄市旗津國小││
├──┼────────┼───────────┤
││臺南市大同國小││
├──┼────────┼───────────┤
││臺南市東光國小││
├──┼────────┼───────────┤
││臺南市安平國小││
├──┼────────┼───────────┤
││臺南市永康國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