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武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黃武雄(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較為寬鬆而有利行為人,堪認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原審
卷第49頁),惟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2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第二次修正(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均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僅止於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構成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
㈣另查,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則自白認罪(偵卷第12頁),原審疏未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作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妥。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其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應有未洽。【又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有其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 林佳蓉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左揭告訴人謊稱出售婚紗云云,致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2,500元2 羅文佑 冒用民宿、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操作錯誤升等會員資格將扣款,須刷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49,989元3 林正寰 冒用「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資格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8日20時8分23,123元111年4月28日20時14分11,123元4 李明杰 冒用「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資格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4月28日20時21分29,985元111年4月28日20時52分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7002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