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
上訴人 黃珊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王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