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張銘慶 被上訴人 林子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87
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此均係本於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事由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22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而尚未終結。惟被上訴人雖於前案主張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而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52,00
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如數給付。然伊業依約將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
4個月租金352,000元交付訴外人即其會計施○○,係施○○擅將上開款項挪用,嗣兩造及施○○已達成協議由施○○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系爭確定判決之後,亦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金庫,伊並不知金庫號碼,故施○○挪用上開款項,應是被上訴人較伊清楚,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0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87
8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面積3117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5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而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2,0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是於兩造間關於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否之爭執,既已生既判力,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就被上訴人對伊有無上開352,000元本息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事,更行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
⒉再者,上訴人以伊業依約將租金352,000元交付其會計施
○○,係施○○擅將上開款項挪用,嗣兩造及施○○達成協議由施○○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系爭債權存在,況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金庫,伊並不知金庫號碼,故施○○挪用上開款項,應是被上訴人較伊清楚,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云云(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其所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上開事由,皆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此觀之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可明,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之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上開352,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不合法,且其不合法之狀態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⒊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惟上訴
人對原審此部分裁判既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執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由不論是否屬實,依其主張核均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無論有無失當,此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據上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未以裁定為之,惟其結論並無錯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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