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訴人 紀幃森紀建偉 被上訴人金洽興禮儀社張信偉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設有代理制度,由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委任律師,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應於每審級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本人無意提告,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受委任,無遂行訴訟權能云云,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佐證。
二、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本件上訴繫屬後,均已提出其簽名、蓋章之委任狀到院(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形式上觀之,自具有合法代理權。上訴人無非以其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為據,表明被上訴人無提起訴訟之意。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我看你給我告那個損害賠償」等語,雖回覆「我 無勒 (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隨即稱:「我跟你說那時候,因為你們怎麼協商的內容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即其胞弟 張信賢 代為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知悉本件訴訟,但已委由其胞弟全權負責即無再為過問,或為避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含糊帶過。且被上訴人欲進一步說明時,上訴人隨即轉問其他話題,兩造即無進一步就本件訴訟討論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並無提起訴訟之真意。被上訴人既已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簽章(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上訴人有起訴之意思表示,並授權劉忠勝律師(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上訴人復未就該委任狀之被上訴人簽名真偽加以爭執及舉證,僅空言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禮儀社,上訴人則為誦經師父。被上訴人因與喪家簽立治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辦法事,即於民國112年1月2日與上訴人約定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喪家誦經。嗣誦經當日上訴人未依約準時到場誦經,致延誤喪家頭七法事(下稱系爭法事),被上訴人因此遭受喪家指摘,遂將原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71,420元減免尾數71,420元善後。被上訴人除受有71,420元之損失外,亦受有名譽權128,580元之損害共計20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未依約至系爭法事誦經等情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未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且伊與被上訴人約定誦經報酬為1,200元,而被上訴人另行派人到場誦經之費用為1,500元,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差額300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同將系爭契約之全部損失,均要求伊負責填補,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420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經營禮儀社,上訴人則為誦經師父。
㈡被上訴人與喪家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喪家誦經,然上訴人當日未依約到場誦經,致延誤系爭法事。
二、爭點事項:上訴人延誤系爭法事,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禮儀社,上訴人則為誦經師父,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遂與上訴人約定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喪家誦經,然上訴人當日未依約到場誦經,致延誤系爭法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芸兒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法事時間快到時,因上訴人尚未到場且聯繫不上,乃緊急找另一團來誦經,原預計112年1月6日晚上9點半開始,但該誦經團10點半才到,當下先與喪家協商,待整個喪事圓滿後再討論如何賠償。以禮儀社行業而言,若出現讓家屬無法接受之錯誤,有些是以去尾數協商,但尾數的金額還是要看實際金額及喪家感受而定,另外也有喪家以換貨或扣廠商的錢解決。本件是頭七法會,家屬抱怨頭七誦經很重要,時間無法回復,本來家屬拒絕付款,後來協商就以系爭契約總價271,420元去尾數,變成喪家只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喪家之付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之時辰而有減少價金71,420元之事實。
三、惟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71,420元,然就誦經師父之項目金額僅為1,500元,與系爭契約總額相較差距甚大,倘逕以系爭契約之總額扣除尾數即71,420元顯然比例失衡。證人李芸兒已證稱:禮儀社業者與喪家協商時,並非僅有去尾數單一方式善後,已如前述,顯然談及損害賠償不僅涉及業者本身之議價與協商能力,並應與喪家之感受取得平衡。且喪家之感受應在於整體喪事辦理之滿意度,倘若另有不滿之處,衡情亦將在協商時一併提出,是縱使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法事,尚有其他未使喪家滿意之處,難認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之結果,均因上訴人遲誤系爭法事所致,而應由上訴人全數承擔,從而,上訴意旨以此為據,尚屬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遲誤法會而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上訴意旨雖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另行支出誦經師父之報酬差額300元為損害數額云云。惟查,系爭法事係舉辦往生者之頭七儀式,考量頭七儀式在習俗上有其重要特殊性,舉辦儀式之時辰尤為重要,系爭法事既因上訴人之故而耽誤時辰,倘逕以報酬之差額300元為損害數額,顯然過低,自無足取。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僅「做七誦經師父(一名出家師)-單價1,500元」與上訴人相關,而其餘細項則與上訴人之誦經無關聯性,斟酌上訴人之給付單價為1,500,與整體契約總額271,420元相較,該占比數額顯有差距,亦不宜逕為酌定該尾數即71,42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71,420元之10%至15%,與該尾數71,420元之半數取其平衡,認以36,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完全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萱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表:
當庭勘驗上證1光碟內檔名「000000000.846594」影片,影片長度為1分24秒,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中上訴人以手機撥打聯絡人姓名為「張信偉」、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至錄影時間19秒時撥通,上訴人說:「 偉哥 ,我給你借問一下」,接話者為一位男性聲音(下稱甲男),甲男回稱:「嗯」;上訴人接著說:「我昨天接到一封信阿」、「我看你給我告那個損害賠償,咁有(台語)?」;甲男停頓一秒回稱:「我無勒(台語)」、「那時候」、「我跟你說那時候,因為你們怎麼協商的內容我都不知道」;上訴人說:「喔~ 好拉 ,這樣沒代誌(台語)」;甲男說:「嘿呀(台語)」、「阿,因為~」;上訴人說:「沒代誌,這樣就沒事情了」;上訴人接著說:「阿那個,他約禮拜一要去看棺木」;甲男說:「禮拜一喔?」;上訴人說:「大概下午一、二點,可以嗎?」;甲男說:「現在就星期日,明天就星期一了」;上訴人說「對呀」;甲男說:「我的意思是你要比他還快,你知道嗎?不要讓他帶來啦」;上訴人說:「就明天啊」;甲男說:「好阿,好阿、下午一、二點」、「我跟他說完,我們再來看他的內容」、「看他要什麼長度再來看」、「嘿呀,差在這個身高」;上訴人說:「好阿,好阿,好阿」、「那我就直接帶過去」;甲男說:「好,下午一、二點」、上訴人說:「好,謝謝你」、「好,偉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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