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2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啤酒1罐,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步出店外欲騎車離開。惟經超商店員 李宗霖 發覺,並跟出店外,林君垚始將竊得之啤酒1罐返還予店員,隨即棄車步行離開。嗣經李宗霖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君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宗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25至45頁)。
(四)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71頁)。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412716號鑑定書(警卷第75至77頁)。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竊取之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48元,並非甚鉅,且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行竊之動機(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