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黃重維
李侑憲 蕭証隆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水利設施還地於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移水利設施還地於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黃重維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裝設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水利設施遷移,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6,536元。嗣追加原告即聲請人李侑憲及蕭証隆,並依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設置水利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更正聲明,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1、C2、C3、D1、D2及D3部分所示之樓梯、圍牆及泥地面、水溝等水利設施移除後,騰空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聲請人先位聲明將臺中市政府列為被告,備位聲明將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列為被告,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聲請人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其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2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000元(計算式:19,500X32=624,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聲請人另支出土地複丈費14,625元。綜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1,455元(計算式:
6,830+14,625=21,45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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