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黛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黛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黛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53分前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樓居所內,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上網並連結至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內,接續張貼含有 李宗宸 頭像之照片檔案及含有「綠畜蒼蠅」等文字之文章,與在留言欄中標註李宗宸之個人帳號「TyrioLee」並留言含有「蒼蠅」、「Fuckyou畜牲」、「Fuckyou」等文字之內容,辱罵李宗宸,足以貶損李宗宸之人格、名譽,使同日下午透過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貼文、留言之李宗宸感到難堪。案經李宗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黛伶就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上開照片檔案、文字等內容、留言,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個人粉絲專頁有2,000至3,000人跑進去罵伊、對伊 霸凌 ,伊作為一個公眾人物,是在反擊並保護自己,臉書帳號TyrioLe
e之人就是 霸凌伊 的人云云。惟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其臉書上個人粉絲專頁張貼上開照
片檔案與文字內容之文章、留言,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宸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至11、45至46、53頁),且有被告個人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並未提出有何遭告訴人或是其所
指臉書帳號TyrioLee之用戶貼文辱罵、霸凌之事證為佐,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陳:吳黛伶貼文時間應該是107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間,這段時間伊在午睡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嗣後即於同日下午
2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參諸卷附被告個人粉絲專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19頁),被告張貼上開照片檔案、文字內容之文章、留言是於緊密的時間內所為,未見告訴人有何辱罵、批評或堪認屬被告所指霸凌行為,亦難認當時客觀上存有被告得以張貼文章或留言之防衛情狀,是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者,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次按所謂「公然」,乃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言,至多數人之規模,則應依個案情節判斷。本案被告係在其臉書個人粉絲專頁內張貼上開相片檔案、文字內容,被告自承:大家都看得到伊所張貼的文字、內容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吳黛伶臉書頁面是一般人都可以進入瀏覽等語(見偵卷第46頁)相符,足見上開被告臉書個人粉絲專頁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而瀏覽,因此對於該頁面內容可共同見聞,而處於「公然」之狀態。再者,以「蒼蠅」、「Fuckyou畜牲」、「Fuckyou」等詞彙指涉他人,依吾人於日常生活中之經驗亦堪認係屬對於他人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抑,足使該他人感受不快、難堪。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21頁),對於其在上開個人專頁張貼前述內容之文章、留言,當無不知此舉具有貶抑其所指對象之人格、名譽之意,且其他用戶可能瀏覽該等文章、留言內容,造成告訴人不快、難堪,被告上開張貼、留言之舉,顯係基於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意思而為,其所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述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臉書頁面,以相同手法張貼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有所貶抑之前揭文章、留言內容,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竟於臉書上其個人專頁中張貼具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詞彙文章、留言辱罵告訴人,所為並非可取,又其於犯後,雖對於其有上開留言、貼文之客觀行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侮辱告訴人之文章、留言數量,被告之臉書粉絲專頁於本案發生時之公開程度等),而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