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參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7行所載「在其居所」更正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第9行「為警盤查」前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松江路口」、第9至10行所載「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473公克)」更正為「當場查獲扣得其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473公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曾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8年
8月12日凌晨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後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觀察勒戒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犯本案,惟被告前
案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橘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947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被告曾思榮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巷59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
00、7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居所以吞服粉末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473公克),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49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8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扣案物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思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佩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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