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潘婷 強韌頭髮減少斷裂洗髮乳」、「ES甜蜜愛戀奢華香水潤髮乳」及「大馬士革玫瑰胺基酸淨白洗面乳」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尚未返還被害人或以金錢賠償,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姑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潘婷強韌頭髮減少斷裂洗髮乳」、「ES甜蜜愛戀奢華香水潤髮乳」及「大馬士革玫瑰胺基酸淨白洗面乳」各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林雅欣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5時46分至15時51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共價值新臺幣615元之「潘婷強韌頭髮減少斷裂洗髮乳」、「ES甜蜜愛戀奢華香水潤髮乳」及「大馬士革玫瑰胺基酸淨白洗面乳」各1瓶,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陳羽蓮 發現遭竊,即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嗣於108年1月7日19時許,林雅欣再度前往賣場時,賣場店員陳羽蓮及經理 陳美熒 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雅欣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有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但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伊當時有先結帳賣場內之物品,但後來伊想到有忘記買的東西,就又再回賣場找,但後來也沒有找到要買的東西;伊無法提出當天在全聯購物中心購物的發票,因為伊有習慣將發票投入捐贈箱;若伊當天有竊取物品,伊於離開賣場時,門口警報器應該會響,但當天警報器沒有響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員工陳羽蓮、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陳美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客人購買明細表等附於警卷可憑。
(二)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提供之監視器光碟畫面,被告於進入賣場後,並未拿取賣場內購物籃,即多次穿梭於賣場架設之11號、12號攝影機可拍攝之商品陳列區選拿物品,於賣場內選取物品大約5分鐘後,被告即走出商品陳列區,面對賣場出口(賣場5號攝影機攝得之畫面),未走向賣場結帳區,而係雙手環抱未結帳之物品離開賣場(賣場2號攝影機攝得畫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節錄照片24張)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5時46分至同日15時51分間,於全聯福利中心未結帳所選取之物品即離開賣場一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