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 昱撰 被告 李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拾參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僅繳款至92年5月5日,其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33元未按時清償(含本金15萬2,595元及利息43萬7,438元)。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民國││││││)及年利率(%)│├──┼────┼────┼────┼──────────┤│01│信用卡│590,033│152,595│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