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3號原告 林育嶙
陳昭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被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黃柏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陳昭蓉胞弟、原告林育嶙舅勇,並為執業牙醫。緣原告前遭訴外人 李振亞 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而涉刑事案件,並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106年3月30日接獲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VBS電視新聞台(下稱TVBS新聞台)記者訴外人 陳宥蓉 以FACEBOOK私訊方式聯繫「醫師您好,我是TVBS記者,敝姓陳,不好意思打擾了,因為今天有做到李振亞與您姐姐的新聞,覺得您這邊跟您姐姐可能也有話想要說明,不知道是否能得知您的看法呢」等語,詎被告明知其所回傳之訊息與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就其訊息可能被播報有預見可能,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FACEBOOK私訊方式回應陳宥蓉稱:「我和這位姐姐和她的全家已經七年不聯絡了,以後也不可能有來往。這事是李振亞被欺負了,來告他,那有多少人沒有出來告他們母子?很多患者本來就因為牙齒所苦,他們又讓別人苦上加苦。這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在外面用我的名字招搖撞騙!把這麼多病人的健康犧牲了,司法沒辦法幫助他們嗎?你想想,為什麼姐弟七年不聯絡,我從小在美國長大,我是很念情的人,因為他們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等語(下稱系爭訊息),系爭訊息即遭TVBS新聞台於當日搶先報之新聞報導中所引用(下稱系爭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昭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以FACEBOOK私訊方式回應陳宥蓉有關原告與李振亞間醫療糾紛之事,且已明確拒絕當面及電話訪問,難認被告得預見系爭訊息將於新聞上公開於眾,其主觀上並無散布系爭訊息、減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縱使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罪,亦非謂原告行為全無瑕疵,系爭訊息乃被告基於客觀情事而就可受公評之事抒發個人意見,並無逸脫事實或為虛偽陳述,被告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又系爭報導之作成主要乃因李振亞為前美國駐中國大使即訴外人 駱家輝 之岳父,其身分較為特殊而廣受媒體關注,系爭報導與系爭訊息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未舉證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有損害。縱認其請求有理,其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第170-171頁、第245頁):
㈠、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FACEBOOK私訊方式向陳宥蓉回覆:「我和這位姐姐和她的全家已經七年不聯絡了,以後也不可能有來往。這事是李振亞被欺負了,來告他,那有多少人沒有出來告他們母子?很多患者本來就因為牙齒所苦,他們又讓別人苦上加苦。這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在外面用我的名字招搖撞騙!把這麼多病人的健康犧牲了,司法沒辦法幫助他們嗎?你想想,為什麼姐弟七年不聯絡,我從小在美國長大,我是很念情的人,因為他們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上開訊息經系爭報導所引用。
㈡、被告觀看系爭報導後,回覆陳宥蓉:「我剛剛看到新聞了,陳昭蓉說謊說的太沒邏輯了。1.如果這診所是我開的,好,謝謝那我診所的收入都是我的,請她還我。2.但她在接受別家媒體採訪又說是她兒子的,她又說當初我要的授權金太高。3.一開始她在法庭說200萬,後150現在跟你說100萬,重點不是李振亞掉幾顆牙,花多少錢,重點就是她們母子欺騙人家,不要老是玩這種把戲,已被看穿手腳還不自知,請清楚的了解,這事情和我完全沒有關係,是李振亞告林育嶙和陳昭蓉詐欺,請不要模糊焦點。」等語。
㈢、原告前遭李振亞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而涉刑事案件,於10
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㈣、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陳宥蓉之行為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偽與否。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以FACEBOOK私訊方式發送系爭訊息予擔任新聞記者之陳宥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參諸陳宥蓉係主動聯繫被告稱:「醫師您好,我是TVBS記者,敝姓陳,不好意思打擾了,因為今天有做到李振亞與您姐姐的新聞,覺得您這邊跟您姐姐可能也有話想要說明,不知道是否能得知您的看法呢」等語,顯然陳宥蓉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前案之一審判決,發表其個人立場之觀點意見。而被告針對此則回應以:「我和這位姐姐和她的全家已經七年不聯絡了,以後也不可能有來往。這事是李振亞被欺負了,來告他,那有多少人沒有出來告他們母子?很多患者本來就因為牙齒所苦,他們又讓別人苦上加苦。這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他們在外面用我的名字招搖撞騙!把這麼多病人的健康犧牲了,司法沒辦法幫助他們嗎?你想想,為什麼姐弟七年不聯絡,我從小在美國長大,我是很念情的人,因為他們做了天理不容的行為,我們全家姐弟沒有人願意跟她聯絡,這原因你可以去問她做了什麼!」等語,核其所述內容,確有緊扣系爭前案李振亞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之緣由、一審判決之內容及結果,而抒發其個人之意見,其中固有涉及對原告行為、品德、個人人格誠信操守之評價,然依其前後陳述之意旨,仍屬其以系爭前案關係人之立場,針對原告與李振亞間醫療糾紛及涉訟過程所為之主觀意見,尚無逸脫合理評論之範圍,亦未見其憑空杜撰其他具體不實事項,而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足見被告所發予陳宥蓉之系爭訊息,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問題,與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告罪責成立與否,亦無絕對相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發系爭訊息,屬於對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結果,本於其個人主觀立場所為之善意、合理評論,其意見表達難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育嶙、陳昭蓉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