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官保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僅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另案法院函查結果非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經管土地為由,主張相對人提及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於88年間自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接收乙情為虛偽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狀),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故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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