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案已被羈押2個多月,被告均坦承犯行,也深有悔悟,被告原經營機車行謀生,家中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被告母親中風缺人照顧,父親身體亦非健朗,不只家中經濟僅靠被告一人承擔,家人也待被告照料,被告已坦誠面對司法,懇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家中相關事宜,日後必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心智、生活狀況,其實可預期本罪判決之刑度甚重,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縱被告已無逃亡之可能,然為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自認有羈押之必要,此經被告、被告之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分以98年度聲字第2426、2427、2429號處理後,於98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該等聲請在案,被告於相隔數日內,又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