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72、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被告乙○○、甲○○
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另更正:「約定賭客1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實收8成之金額),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
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乙○○、甲○○2人於密切時間,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均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2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均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注單34張、6張,為警當場分別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六合彩簽注單34張。
2、六合彩簽注單6張。
3、六合彩倍數表4張。
4、傳真機1台。
5、計算機1台。
6、錄音機1台。
7、錄音帶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