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8年度選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前後供述明確且一致,並無對資金原始來源供述不明之情形,且收受被告買票賄款之 柯治中柯專 復業經檢警多次訊問完畢,顯無串證之虞,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之母年屆82歲高齡,甫接受白內障手術,有待被告返家照料,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對於資金原始來源仍不明,被告間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
㈡經核上開聲請人所陳,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再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既已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然其對賄賂款項之始末及來源,仍待日後釐清,如於本案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遽行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勾串其餘共同被告供詞及證詞之可能,是以,法院前對被告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顯仍繼續存在,自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禁見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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