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謝鈞宇
被上訴人即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件應發回一審重審。廢棄後之一審審理,上訴人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鈞宇等7人)應連帶將登記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1地號等5筆土地)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謝鈞宇等7人應與追加被告 陳淑資 連帶將登記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謝鈞宇等7人與被上訴人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181-1地號等5筆土地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謝鈞宇等7人應與被上訴人謝林善及追加被告陳淑資連帶將登記於264地號土地名下之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先位及備位部分之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2,651萬1,100元(計算式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卷15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5,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