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9號
聲請人 李淑萍
相對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淑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淑萍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淑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第8頁)、親屬同意書(第9~10頁)、身心障礙證明(第11頁)、診斷證明書(第12~14頁)、戶籍謄本(第15~20頁),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聯資料(22~23頁),且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陳逸群 醫師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 李女 目前生活大多需要他人的協助,尤其記憶方面有明顯缺損,造成重複金錢支出,時序錯置,認知功能已達輕度障礙,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第47~52頁)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弟 李政鴻 、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之外甥女 周冠吟 、相對人之女兒 賴筠萱 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61頁筆錄),本院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