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5分」更正為「40分」、第6行「不慎擦撞左前方牽行腳踏車之 張鉗柔 」更正為「不慎與牽行腳踏車之張鉗柔發生擦撞」;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甚不足取,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告陳家書男52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開南巷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書自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道附近某路邊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摻米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安鶴路口時,因酒醉而不慎擦撞左前方牽行腳踏車之張鉗柔,致張鉗柔倒地受傷,頭部及手腳等處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測得陳家書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鉗柔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