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9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正紘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嗣 張詠辰 、 徐林銳 發覺後報警處理」後補充「經警方調閱前揭手機通聯紀錄」、證據欄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部分財物(即手機1支)業已由被害人張詠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