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劉祈明 被告 江有翔 即 江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5.2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訂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7.45),原告尚欠本金9814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及利率基礎查詢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迄今尚欠本金9814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合計1104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