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順祥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其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巷之朝受宮媽祖廟,飲用高樑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翌日(28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正路路口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順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0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第12頁)。
㈡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至12頁)。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則於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被告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中交簡字第2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兼衡被告前於93年間、97年間、100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0.57毫克,及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