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94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言証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0年2月7日再犯本件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前揭累犯之情形,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覺,爰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檢察官就受刑人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聲請更正其刑,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二、按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亦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時,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其所量之刑期,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而不得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之判決,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查被告張言証前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審理,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本院依法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被告另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得利罪應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詐欺等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均無關於累犯之記載,顯然未適用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但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係屬協商判決,依法應受協商合意範圍(即有期徒刑三月)之拘束,該判決既已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不得為更定其刑之裁定將被告之刑期更定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是就本件情形,已非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所能救濟,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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