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璿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璿仁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90元,亦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洪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0年度偵字第22126號被告賴璿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6巷12弄5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璿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林淑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乃徒手扳開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1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賴璿仁形跡可疑而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梅於本署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璿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維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