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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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漁港,飲用高粱酒1小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其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33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大寮幹201及大寮幹201-1電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93年9月18日入伍服役,於99年7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5月7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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